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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26-01-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基金会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本基金会财务监督,维护本基金会财经秩序,保护捐赠人、受赠人以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基金会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销毁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本基金会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本基金会财政票据的内容和使用范围如下:

(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基金会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

(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本基金会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第五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行为适用本基金会的《捐赠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和核发

第六条  财政电子票据由本基金会通过财政票据管理系统网站向财政部门领取。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第七条  会计人员是财政票据的主管人员,经财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领购所需的财政票据,并专设登记簿进行登记。

第八条  本基金会财务部门负责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妥善保管,按照财政票据监管中心要求领购财政票据。财务部门负责《财政票据领购证》中单位基本情况、使用的财政票据名称、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等项目的变更与登记工作。

第九条  本基金会领购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条  本基金会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填制票据领用单,登记票据编号、领用数量、领用日期,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票据领用人使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由使用人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保存各联次。

第十二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票据保管人按照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记账联按照财务核算要求作为会计原始凭证。

第十四条  本基金会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须经财政监管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财政监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本基金会票据保管人应当登记造册,报财政监管部门核准、销毁。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务部门应当负责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财政监管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从外单位取得的财政票据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基金会财务部门每年不定期对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做好日常票据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基金会日常财政票据的使用应当自觉接受同级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本基金会理事会,由财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251229日经本基金会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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