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日期:2026-01-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单位信息公开行为,落实有关信息公开规定,保护捐赠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和本单位《章程》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公开,是指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以及本单位《章程》,将本单位的基本信息、内部治理信息、慈善项目信息和日常动态信息等通过政府部门提供的统一信息平台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的行为和其他信息公开行为。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及时准确原则。本单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四条 方便获取原则。本单位信息公开方式应尽力保障捐赠人、社会公众及有关单位方便、完整地查阅和获取公开的信息。
第五条 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相关公益慈善信息均应公开。不予公开的信息,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信息公开内容
第六条 本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本单位的基本信息(章程、组织架构、相关制度等);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理事、监事成员组成信息(可公开的);
(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章 信息公开方式和时限
第七条 本单位可通过政府部门提供的统一信息平台、官方网站以及其他方式公开信息。
本单位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与本单位在民政部统一信息平台上公布的信息相一致。
第八条 本单位应当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下设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
(四)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
(五)本组织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本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等网络平台;
(五)本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本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重大资产变动;
(二)重大投资;
(三)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
前款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标准,由本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组织章程或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
第十条 本单位在下列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
(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
(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
(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
(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
(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
第十一条 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上年度重大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时间、实施地域、受益人群及其确定方式、项目收支情况和委托第三方执行慈善项目情况。
第五章 信息公开管理
第十一条 本单位由专人负责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二条 信息公布的工作流程、规范:
(一)本单位理事会制定本制度,由秘书处按照本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二)本单位秘书处负责对所有须公开信息进行统一审核、管理,并承办信息公开工作;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并妥善保存。
(三)本单位各管理部门负责保存、整理和上报其在工作中产生的各类信息,未经基金会负责人批准,各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公开信息。
(四)秘书处对信息公开后的公众反应进行及时监测。
第十三条 在信息披露前,应避免侵犯披露对象(如捐赠人、受助人、志愿者等)的肖像权、隐私权。
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住所、通信方式等信息,本单位将不予公开,但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十四条 本单位信息公布所使用的媒体应当能够覆盖本单位的活动地域。所有公开的信息应当注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联系、咨询方式。
第十五条 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本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息,本单位应由新闻发言人及时公开说明或澄清。
第六章 信息公开监督
第十六条 本单位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人,对公开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保证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方便、快捷地查阅公开的信息,主动接受捐赠方、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单位将信息公开情况如实反映在年度工作报告中,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单位对外公开有关机关登记、核准、备案的事项时,应当与有关机关的信息一致。本单位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一致。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统一信息平台上公布的信息一致。
第十九条 本单位理事、监事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公开信息的工作人员,对本单位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泄露未公开的有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4年11月14日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本单位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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